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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苏劳社险〔2008〕5号    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进一步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    1.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费用统筹)以来,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2.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费用统筹)后,有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职工(如大队干部、赤脚医生和经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等)。    3.上述补缴对象必须是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核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参保人员。    二、补缴的核定    1.企业职工补缴1985年—1992年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补缴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或财务年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年度年末的职工人数办理补缴手续。补缴1993年以后的,按实际应补缴职工人数补缴。    2.用人单位办理企业职工补缴手续时,必须提供企业职工与原所在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相关原始材料。    3.参保职工补缴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由职工社保关系所在企业携带职工档案等原始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三、补缴的规定    企业和职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缴清:    1.补缴基数:    企业和职工一律以办理补缴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适用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    2.补缴比例:    补缴1985年-1992年(离退休费用统筹)期间的,统一按21%的缴费比例;补缴1993年以来的,按补缴年度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    3.记帐计息:    1996年1月1日后个人帐户按实际补缴基数及补缴对应年度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记载,并从实际缴费到帐之月起计息。    1992年-1995年期间的补缴基数按对应年度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平均数记载,作为计算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依据。    四、1996年1月1日后的补缴基数应与办理补缴年度正常缴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予以记载。    其中,在职工退休当年补缴的,补缴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补缴基数与退休上一年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五、市区企业职工补缴1997年7月1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同时补缴工伤、生育保险费;补缴2000年9月1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同时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2002年7月1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同时补缴医疗保险费。    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以补缴适用年度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对应年度的缴费比例补缴。    六、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刑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也不得补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七、本意见从2008年7月1日实施。原《关于城镇企业和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社保[1998]35号)同时废止。《苏州市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苏劳社农[2004]3号)、《关于苏州市市区劳动适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实施意见》(苏劳社农[2007]5号)中有关补缴基数和比例按原规定继续执行,记帐方式和计息办法按本意见调整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苏州市关于公布二○○八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的通知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苏劳社险[2008]24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8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劳社险[2008]12号)、《关于2008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8]1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8年度参加我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下限基数仍按我局与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08结算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苏劳社险[2008]8号)规定确定。    二、根据我局《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8]5号)规定,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我市企业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月基数为2281元。    三、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仍按各险种原有规定执行。    附:1.《关于发布2008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    2.《关于2008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广州市印发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穗府办〔2008〕5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含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含渔民、牧民等,下同),按照以下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的农民,可以选择不缴费,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也可以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农民,暂未能就业的,可按自愿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正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贴)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资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十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五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30元、第二档50元、第三档70元、第四档90元、第五档110元。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为所有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档缴纳每月的养老保险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20元、第三档30元、第四档40元、第五档50元。具体缴费标准由经济组织与农民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资助,资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35元、第二档45元、第三档55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65元。    2.根据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的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10元、第二档15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经济组织不缴费的,政府不资助。    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的资助最长为15年。在政府对参保人不资助期间,经济组织继续缴费的,不予以资助。    (四)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资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以提前预缴60周岁前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预缴年限由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2年内参保的,可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45周岁、正常缴费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根据其距60周岁所差的年限(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计算)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趸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四条 农民的参保资格和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对象的确定,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7天后,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其余部分全部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由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如暂无法追回,则由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发生变动时,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以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一并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139。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选择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农民,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80元,直至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从其所在经济组织及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资助、地方统筹准备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政府资助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含利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收后,符合《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2008〕12号)规定的参保人,可转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政府继续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对参保人进行资助,政府资助全部计入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原已享受本办法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从转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参保人“农转居”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统一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资助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三)因预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经济组织按本方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资助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或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或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穗府办[2008]4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无定期养老待遇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遵循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无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可自愿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定期养老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费。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或者老年生活津贴。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定期待遇是指:    (一)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三)其他政策规定的相关定期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根据其参保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按每月2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逐年缴纳,但停止缴费期间不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    孤寡老人免予缴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期间免予缴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居民可到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其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利息。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自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免予缴费人员从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三个月起领取),标准为400元/月,其中200元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另200元由财政安排资金支付(免予缴费人员由财政全额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支付。    第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今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一经缴纳,除第三条规定的免缴人员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退还。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出,经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继承人,并终止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失踪或死亡。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萝岗区、南沙区由区财政全额负担,天河区由区财政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其他区(不含番禺、花都区和增城、从化市)市、区财政各负担50%。具体审核、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五条 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时,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番禺、花都区和增城、从化市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的通知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深府〔2008〕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和《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就经我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调入我市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起征年龄为35周岁,由调入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超龄养老保险费缴交事宜。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40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0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且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中的获奖人员;    (三)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优秀来深建设者、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45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5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急需紧缺的特殊才能的人员;    (五)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人员。    四、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50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50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其专业适应本市企事业单位需要并能发挥特长的人员;    (四)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获奖人员,省级以上技术发明奖获奖人员;    (六)“863计划”、“973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    (七)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负责人;    (八)博士生导师;    (九)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学科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十)经广东省认定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外国专家或留学归国人员;    (十一)其他经认定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或突出作用的优秀人才。    五、符合我市投资纳税入户条件的人员,调入时年龄未满45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5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六、调入前已在我市按规定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为调入时按超龄年限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减去调入时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    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    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高于其调入时按超龄年限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不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七、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在调入单位为其缴清超龄养老保险费后,领取调令并办理迁户事宜。    八、以个人身份调入的,其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    九、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人员的调入时年龄,为劳动、人事部门受理其调动申请之日的实际年龄。    十、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调入但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照《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深府〔2003〕56号)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实施《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京劳社农发〔2008〕139号    各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34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8〕17号),现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申请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达到领取年龄时,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二、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三、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本区县2008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达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在2008年12月20日前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险费的,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在2008年6月30日前缴纳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在2008年6月30日后缴纳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缴费时间不超过领取年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时间超过领取年龄的,从缴费的次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南京市关于做好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宁劳社征〔2008〕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内参保人员流动到我市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5年)以上,且在我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能满5年以上的,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二、省内参保人员流动到我市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一)符合人才引进政策,经县以上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与调入或引进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户籍在我市并实际居住、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自谋职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外省参保人员流动到我市就业,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我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能满5年以上、非本市户籍但在我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能满10年以上的,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的,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和接续手续。在转入我市前形成多个账户的,原则上应由转入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我市社保经办机构积极配合;对参保人员在市本级、原五县、省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省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原建筑业养老保险统筹之间流动形成多个账户的,可以直接合并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转入我市条件的人员,由办理参保手续的市或原五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接收函。个人账户基金到账后,参保人员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的接续手续。    六、经国家或省、市政府批准跨统筹区成建制转移企业的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后,我市应为其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对跨统筹区转入我市的女性参保人员和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其退休年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认定。    二ОО八年五月十四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事项的通告 | 所属类别:养老保险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养老保障权益,根据国家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现将我省2008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编制外的聘用人员(上述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依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20%,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参保人员缴纳2008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并按政策实行保底封顶,即最低不低于1077元/月,最高不高于5385元/月。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上述人员2008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两档,即高档为1795元/月,低档为1257元/月,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缴费基数档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参保缴费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由本人委托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按政策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参保缴费办法为: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12%,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职工个人2008年度缴费基数统一按照718元/月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五、各级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在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规定期限内可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养老保险补贴标准是用人单位为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被认定属于灵活就业和符合补贴条件,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及以上人员,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12%;“4050”以下人员,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8%。    六、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高低与计发待遇的多少直接挂钩。参保单位在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前,应将拟申报基数交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并在本单位予以公示。签字件存单位保管备查。    七、省直管参保单位和职工可于每年5月底开始,通过登陆www.hn12333.com网址查询等方式,核对新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是否正确无误;如有误,应督促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按照相关程序提出修改基数申请。    八、参保单位和职工应该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超过一年再提出修改基数申请的,社保经办机构非经行政复议程序认定不予办理;对于应该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超过二年或已办理退休手续提出修改基数申请的,均不予办理。    九、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对于参保单位或者参保职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知情者都有义务进行举报。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举报,举报电话可通过www.hn12333.com网址查询。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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